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辩护人在庭审前认真研读了本案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质证,本案事实已经基本清楚。本辩护人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是,本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自愿认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某某在2015年3月的这起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虽然收取了毒资,却在毒品交易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方根本就没有得到毒品。这一点可以从侦查卷二第9至11页“公安机关对卢某某的讯问笔录”中得到印证:公安机关问:你给王某某打钱后,你两相约在哪见面交易毒品,交易成功了没有,你俩在哪被抓获的?卢某某答:在西三环与石化大道交接处的金鹏酒店门口我两相约交易毒品冰毒,2015年3月11日晚12点左右我俩在金鹏酒店门口见面的。我上了王某某的车后,在车上王某某说我要的毒品冰毒还没到,让我再等会,在等王某某给我卖的冰毒过程中,我和王某某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交易没有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未遂犯的规定,理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实施的犯罪是在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的“犯意引诱”下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前两次贩卖给卢某某的毒品冰毒2克是既遂,而2015年3月11日实施的犯罪系未遂。加之被告人王某某有上述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朝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