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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秦邑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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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辩护人在庭审前认真研读了本案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质证,本案事实已经基本清楚。本辩护人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是,本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自愿认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某某20153月的这起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虽然收取了毒资,却在毒品交易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方根本就没有得到毒品。这一点可以从侦查卷二第911页“公安机关对卢某某的讯问笔录”中得到印证:公安机关问:你给王某某打钱后,你两相约在哪见面交易毒品,交易成功了没有,你俩在哪被抓获的?卢某某答:在西三环与石化大道交接处的金鹏酒店门口我两相约交易毒品冰毒,2015311日晚12点左右我俩在金鹏酒店门口见面的。我上了王某某的车后,在车上王某某说我要的毒品冰毒还没到,让我再等会,在等王某某给我卖的冰毒过程中,我和王某某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交易没有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未遂犯的规定,理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某2015311日实施的犯罪是在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的“犯意引诱”下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 “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2015311日实施的犯罪正是在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的“犯意引诱”下实施的犯罪。这一点可以从侦查卷一第49页的“情况说明”及第2731页“公安机关对卢某某的讯问笔录”中得到印证:“情况说明”中陈述“2015311日晚21时许,我所民警根据特情人员卢某某提供的特情线索在西安市未央区西三环外的金鹏酒店对面将涉嫌贩卖毒品(冰毒)的王某某及购买毒品冰毒的卢某某一起抓获。”“公安机关对卢某某的讯问笔录”中,“问:你把吸毒的事情经过讲一下?答:我是自20142月份开始吸食冰毒,后断断续续吸食冰毒至今,昨天晚上(2015311日)20时许,我给我认识的咸阳的一个叫王某某的小伙打电话,要他卖给我冰毒。”上述两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2015311日实施的犯罪是在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的“犯意引诱”下实施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依法应当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4被告人王某某至本案发生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本次犯罪系初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5、关于对公安机关从王某某车上查获的白色固体物(经鉴定净重2.74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如何处理?本辩护人认为,不应作犯罪处理。理由为;一、既然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那么就说明不是毒品。二、假如是毒品,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用于贩卖的,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但数量应达到50克。本案中,虽然从王涛涛车中查获白色固体物,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用于贩卖,只能以非法持有论。可是该白色固体物不是毒品,所以对公安机关从王某某车上查获的白色固体物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前两次贩卖给卢某某的毒品冰毒2克是既遂,而2015311日实施的犯罪系未遂。加之被告人王某某有上述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朝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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